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的主要内容或权能是: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a、对担保物的期待处分权。无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担保物的处分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方能行使。
b、对担保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物权人可处分担保物,以所得价金实现其债权。如债务人同时对多人负有债务,该价金应首先用来清偿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务,有剩余时,方可用来偿还其他债权人。
担保物权也可以包括对担保物所有权的取得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合理折价,担保物权人可将担保物取为己有。折价金额超过债务额的,担保物权人退还差价,不足的,债务人另行清偿。
1、担保,即担当保证。担保物权,是指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他物权。是当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对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2、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变价处分及优先受偿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否则就无法从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
(3)担保物权的内容表现为对担保物的期待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
(4)担保物权是从权利。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不能独立存在,是作为主权利的主债权的从权利。
2、担保物权的设立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采用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主合同的履行而消灭。
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4、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其他情形。
二、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移转占有的前提下,将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与同为担保物权的质权、留置权相比,抵押权具有如下特征:
1、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而质物及留置物只能是动产。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成立均须占有标的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占有抵押物并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同时也不妨碍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改良或完善。抵押物作为社会资源仍可发挥其原有效益。
3、抵押权由抵押合同设定,为约定担保物权,不同于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
4、抵押物为重要财产的,依法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质权、留置权则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二)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权由主债权人和抵押人间签订的抵押合同设立。对于以重要的生产资料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法律明确规定须经登记生效。以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法律未明确规定登记生效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抵押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抵押合同的标的
抵押合同的标的即抵押物,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登记
我国物权法规定,如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以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四)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1、抵押人的权利
设定抵押后,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一定限制,例如,除非对抵押物进行有益的保存、改良行为,抵押人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转让所得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在一定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变价处分与优先受偿权。
(五)抵押权的终止
抵押权主要因下列原因终止:
(1)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3)抵押权实现。若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已行使其抵押权,无论其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抵押权都归于消灭。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可以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经主合同期限届满时结算,如债权额超过抵押最高额,即以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其超过部分为无抵押担保的债权;如果债权额低于最高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最高额抵押适用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