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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机关的登记来认定股权归属,但根据实质特征,公司设立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除外,如工商注册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不能以自己仅是挂名股东为由主张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股东追偿。如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为一个公司的禁止性规定的,则应认定实际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明确,该意见稿第二十条称“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五十条则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公司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就股权出让人、出质人是否具有股权发生争议时,依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机关的登记来认定股权的归属。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提及,似有必要予以明确。
3、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是否享有股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根据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根据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否合法受让股权等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或公司及股东实际应当知情的,应依实质特征作出认定,而公司不能以未签发证明书或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注册登记为抗辩理由,相反这些正是公司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应当说,这些规定都是明确且易于操作的。
4、在发起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与合同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以结合形式特征来认定。一般而言,只要签署了公司章程及合同并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股东权利,即使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其股权。征求意见稿虽然未就此作出明示意见,但其在“股东出资”部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只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补足或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而不否定股东的资格。
5、违反《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则不论股权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均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他们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笔者认为所谓责令有过错方股东在6个月内补足出资的意见实属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变通之策,并无法律依据,如以有过错方已弥补过错为由驳回无过错方要求返还出资的诉求,则显然对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请上律霸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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