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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重庆市长寿区新隆酒店(原名长寿区新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宣传中使用“新氧”标识,北京新氧科技公司以其不正当利用了“新氧”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其作为“新氧”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为由,将新隆酒店诉至法院。
7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新氧公司诉新隆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新氧公司“新氧”商标同时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以及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同时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新隆酒店赔偿新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新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新氧公司的上述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新隆酒店是否侵害了新氧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法院认为,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虽然新氧公司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持有含“新氧”标识的相关商标,但新氧公司明确主张以第9类与第35类的五枚商标作为其权利基础,要求进行跨类保护。在权利人已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属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保护请求权而对其不同请求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从制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考量,应属个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符合“按需认定”与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以保证权利人得到与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救济。
法院还认定,新氧公司开发运营的“新氧”APP作为一款网络经济下孕育的APP产品,软件产品本身与网络查询手段,共同推动包括新氧APP在内的新氧平台在短期内快速获得市场知名度和相关公众认同。新氧公司以其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以及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等服务上的新氧商标共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合理有据。
具体而言,“新氧”二字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原告的字号。公众已经将“新氧”二字与新氧公司通过新氧网站、新氧APP、微信小程序所提供的服务相联系,形成了连续稳定的对应关系。根据新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权利商标已经过权利人长期、大量、高额投入的宣传,用户活跃度、APP 订阅下载数量等均增长较快且保持高位,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互联网行业本身具有的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客观上会促进商标的快速传播和扩散,涉案商标的销售线上线下均推广范围广、提供的服务量大、行业影响力较大。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新氧商标在相应商品服务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最终判定,新隆酒店系不正当的利用了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商誉,减弱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经营的酒店与新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新氧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新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对新氧公司予以与其驰名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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